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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內(nèi)部審批表存在瑕疵,不能以此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公安機關內(nèi)部審批表存在瑕疵,不能以此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3)青02行終33號

上訴人馬某因行政拘留及罰款一案,不服青海省海東市平安區(qū)人民法院(2023)青0203行初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審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11時許,在滿坪鎮(zhèn)東灣村馬尕勒家,馬某1和馬某2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并撕扯,期間原告馬某勸架拉扯馬某1,致馬某1翻倒在地。經(jīng)青海正信司法鑒定所鑒定,馬某1的身體損傷程度系輕微傷。3月15日,被告民和縣公安局向原告馬某送達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并告知原告馬某及第三人馬某1,若對鑒定異議,可在三日內(nèi)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異議期滿后,被告民和縣公安局于3月22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作出的民公(滿)行罰決字[2022]10089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違法行為人馬某行政拘留十日,并處伍佰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另查明,馬某1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殘疾人聯(lián)合會認定為殘疾,殘疾類別肢體,殘疾等級叁級,并由中國殘疾人聯(lián)合會辦理了《殘疾人證》。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guī)定,被告民和縣公安局具有對其轄區(qū)內(nèi)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被告民和縣公安局在接到報警后及時立案,進行調(diào)查走訪,制作詢問筆錄,并在作出行政處罰前進行了告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規(guī)定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并及時送達了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作出認定違法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九份證人筆錄相互印證,能夠綜合證明原告馬某拉扯馬某1并致其受傷的違法事實,馬某1系殘疾人,原告馬某拉扯致其受傷的行為,符合傷害殘疾人的法定情節(jié),應當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故被告作出給予馬某十日拘留并處伍佰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

關于原告訴稱的程序違法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對此,公安部印發(fā)的《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規(guī)定:“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本治安案件具體辦理機關系民和縣滿坪派出所,作為其上級機關,有權批準其提交的延長辦案期限申請,不存在違背法定程序的情形。

關于原告質(zhì)證稱審批報表未簽字問題,是指延長審限審批表中有一欄為空白的問題。審批表上已有承辦人、承辦單位及主管局領導審批意見,審批表為內(nèi)部審批程序,該類內(nèi)部審批中存在的瑕疵,對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利并未產(chǎn)生實質(zhì)影響,也未影響事實證據(jù)的形成,不影響最終行政決定的結(jié)果及行政相對人實體權利的減損,不能以此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guī)定,判斷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標準應當是違反法定程序,被告做出行政處罰的行為并沒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guī)定的法定程序,原告訴訟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馬某負擔。

上訴人馬某不服,上訴稱:上訴請求:1.撤銷平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3行初6號行政判決書,同時撤銷民和縣公安局做出的民公(滿)行罰決字(2022)第100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首先,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不合法視而不見。一審中,被上訴人在審批表中的馬某信息填寫如此完整,接報案回執(zhí)和受案回執(zhí)上馬某海簽名存在涂改情況,但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是馬某海本人所簽。

對于審批表:1.表中的違法事實與證據(jù)欄中所表述的與本案事實很不相符,馬某并沒有推翻馬某1;2.延長辦案審批表并沒有審核部門的簽字;3.本案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進行查處的,延長辦案期限的批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本案中,并沒有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批準,被上訴人自己批準了自己的辦案期限。

另外對上訴人的傳喚證補寫問題,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案發(fā)后被傳喚人家屬并沒有接到過任何這樣的通知。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jù)告知被傳喚人,并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適用本規(guī)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對傳喚家屬視為是內(nèi)部審批程序,與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相矛盾,沒有法律依據(jù),對于上述系列程序問題一審法院視而不見。其次,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實體上證據(jù)不足視而不見,證據(jù)之間的沖突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一審中,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被上訴人除馬某、馬某1共取證了9位證人證言,其中除馬某1的親弟弟馬黑莫、馬黑莫之妻馬某女、馬某莫之子馬有奴四一家三個人模模糊糊的偏向性的有利于馬某1之外,剩余的6位證人證言中都沒有表述上訴人馬某推操馬某1的情況,同時也明確表示了馬某1自己在自行后退中翻倒,馬某1的受傷與上訴人馬某沒有任何關系。貫穿本案的全過程不難發(fā)現(xiàn),被上訴人所用的證據(jù)之間存在嚴重沖突,甚至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并且被上訴人所用證據(jù)不足,證據(jù)之間明確存的沖突,現(xiàn)請求上級法院依法對此案進行審理后,給予一個合理的判決。

被上訴人民和縣公安局辯稱,一、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完全遵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辦案,并無不當之處。針對上訴人提出的關于簽名涂改問題,一審中已經(jīng)說明情況。表中的違法事實與證據(jù)中的事實一致,上訴人違法的事實可以確認。

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辦案機關是民和縣滿坪派出所,在其權屬范圍內(nèi)行使行政執(zhí)法權能,被上訴人作為其上級機關,有權批準其提交的延長辦案期限,因此不存在程序違法問題。此外,被上訴人通知了上訴人家屬。

二、被上訴人收集的證據(jù)足以從實體上認定上訴人的違法事實,案涉證人的筆錄及涉案當事人的筆錄可以證實,并不沖突。

本案中,取證的九人筆錄,可以綜合證明馬某有推搡馬某1的違法事實,各個證人之間的詢問筆錄也可以相互印證,至于上訴人所稱的馬某莫等人的證言有偏向性,僅僅是其主觀推測,且剩余六人的筆錄與馬某黑等人的筆錄有多處印證,就是上訴人本人的筆錄中也可以證實存在拉扯的事實(在對上訴人作的第一次筆錄中第二頁倒數(shù)第一段和第二段中可以體現(xiàn)),并有傷情鑒定意見予以佐證,以上事實證據(jù)確實、充分,可以認定上訴人的違法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可以認定其違法事實,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請求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馬某1述稱,馬某莫、馬某女是上訴人的親屬,他們的筆錄中均陳述了上訴人推倒馬某1的事實。

本院對證據(jù)的認定及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經(jīng)上訴人、被上訴人庭審訴辯,具體爭議主要為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程序是否合法、延長辦案期限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

關于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jù)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北景钢?,根據(jù)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及對馬某的詢問筆錄,2022年1月28日民和縣公安局滿坪派出所傳喚馬某并向其作了詢問筆錄,筆錄中載明“問:按照法律規(guī)定,你到派出所我們?nèi)绾瓮ㄖ愕募覍俅穑何艺煞蝰R某勒的電話是151XX******,你們通知給”,當日由辦案民警電話通知馬某的丈夫馬某勒,在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中具體告知傳喚的事由和時間,并由馬某代簽名并捺印,以上證據(jù)證明公安機關傳喚及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的程序合法。

延長辦案期限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雖然《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是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但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并未對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該法第九十九條的內(nèi)容進行修改,故《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仍然適用。根據(jù)《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钡囊?guī)定,本案中盡管最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是民和縣公安局,但接警、出警等案件承辦機關是民和縣公安局滿坪派出所,在批準辦案期限的程序中,由民和縣公安局滿坪派出所申請,民和縣公安局負責人批準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關于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沒有審核部門意見及應該由民和縣公安局的上級機關批準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

關于上訴人馬某推搡原審第三人馬某1的事實在馬某莫等的詢問筆錄中均有所體現(xiàn),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綜上,被上訴人民和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馬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上訴人馬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延萍

審判員  蘭海江

審判員  丁 亮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豆蓉

轉(zhuǎn)自 法路癡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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