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合同格式條款的24條裁判規(guī)則
01.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在保價條款中保價聲明價值遠低于未保價時貨物受損可能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的情況下,該格式條款的設立排除了托運人獲得較高賠償數(shù)額的權利,應當認定無效——郭某訴北京德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1)貨物運輸合同中對保價貨物的毀損、滅失按保價金額賠償?shù)南嚓P內容應視為限制責任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承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其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承運人雖在運單背面以加粗字體印制其物流契約條款中的賠償條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其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2)承運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在保價條款中保價聲明價值遠低于未保價時貨物受損可能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的情況下,該格式條款的設立排除了托運人獲得較高賠償數(shù)額的權利,應當認定無效。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貨運情況、貨物損壞情況、雙方過錯等,酌情確認承運人應賠償托運人的損失。
【案例注解】(1)快遞公司承運快件發(fā)生毀損滅失的,應對消費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快遞運單上對具體賠償規(guī)則予以明確,賠償條款未有違反公平原則的情形且快遞公司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應認可賠償條款的效力。(2)人民法院應當從托運人的主體身份、提示說明的方式、提示說明的程度三個方面對快遞公司是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予以實質審查。消費者對托運物品未足額保價的,保價聲明價值低于未保價時貨物受損可獲賠最高限額的情況下,應認定賠償條款無效。
案號:(2019)京03民終16633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20年第10輯(總第152輯),中國裁判文書網
02.用戶不能證明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條款存在違反法律規(guī)定,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免除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加重權利人的責任,排除權利人的主要權利等法律禁止的內容的,該格式條款對雙方當事人應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來云鵬訴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四通利方公司所屬《新浪網》在網站頁面上向用戶展示的網站服務條款內容,符合預先擬定并可重復使用的特征,應屬于格式條款的合同。在網絡信息服務中,網站與用戶都是通過網絡聯(lián)系溝通的。網站采用電子文本的格式條款合同方式,供用戶選擇并確定雙方有關信息服務的權利義務關系,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雙方訂立的格式條款,只要合同的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視為有效。《新浪網北京站服務條款》作為雙方確認的信息服務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作了具體的約定,該服務條款雖然屬于格式條款,但來云鵬在訴訟中不能說明其存在違反法律規(guī)定,侵害國家、集體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免除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加重權利人的責任,排除權利人的主要權利等法律禁止的內容,服務條款對雙方當事人應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06期
03.保險公司利用其強勢地位預先設定的縮小第三者范圍,最大化免除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王某某訴某財產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保險公司利用其強勢地位以預先設定的格式免責條款,縮小第三者的范圍,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責任,有失公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相關格式條款對保險人或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予賠償,屬于人為故意縮小第三者的范圍。根據(j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保險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以及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均為無效條款。
審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04.合同中已經對格式條款的相關詞語作了明確的釋義,在訂立合同之時,對方當事人對此內容明知,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實際上也接受并簽署了合同文本的,該格式合同有效——家園公司訴森得瑞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合同屬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對于合同條款中的相關詞語,如競業(yè)禁止條款中的“關系人”“關聯(lián)企業(yè)”的含義,合同均作有明確的釋義。在訂立合同之時,家園公司對此內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實際上接受并簽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許經營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02期
05.格式教育服務合同約定的退款條款是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如果該格式合同提供者未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且退款條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費者的權利,減輕了經營者的責任,該格式條款無效——鄒某訴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是從事外語培訓的機構,其與鄒某簽訂《課程服務協(xié)議書》,為鄒某提供外語培訓課程。鄒某支付培訓費28800元。雙方約定:如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培訓課程沒有履行完畢,其收取鄒某所報課程原價格18%作為服務費并扣除已學課時費用后退還剩余款項。但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并未在合同中以顯著方式提示鄒某注意該約定。嗣后,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經營不善倒閉,鄒某已學220課時,剩余500課時。鄒某要求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退還剩余課時培訓費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及理由】法院審理認為,鄒某與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簽訂《課程服務協(xié)議書》,建立了服務合同關系,各自權利應當依法受到法律保護。鄒某依約支付了培訓費,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應當按約提供培訓服務?,F(xiàn)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約定的服務,鄒某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退還未培訓課程的費用。雖然《課程服務協(xié)議書》約定了退款的條款,但由于退款條款未以顯著方式提請鄒某注意,且該退款條款是與鄒某作為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其不合理地限制了鄒某退款的權利,減輕了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退款責任,該格式條款無效,故判決重慶某教育服務公司應退還剩余課程的全部培訓費20000元。
【典型意義】在教育培訓領域,為了快速方便簽約,培訓機構基本都采用格式條款的方式與消費者建立培訓合同關系。但是,格式條款發(fā)揮其便捷、高效、簡化作用的同時,因其本身具有的單方提供、內容固定的特質,也帶來了不少法律問題,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維護交易秩序、平衡經營者與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和質量、價格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本案裁判通過認定格式條款無效,最大限度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助于引導教育培訓企業(yè)守誠信、重公平,對促進教育培訓行業(yè)合法、健康發(fā)展貢獻了司法力量。
案例來源: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司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典型案例
06.格式條款只強調條款提供者一方權利,忽視消費者利益,損害消費者權益,違背公平原則,該格式條款應屬無效——廣東直通電訊有限公司訴洪分明電話費糾紛案
【裁判理由】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電訊公司在《廣州市數(shù)字移動電話(GSM)安裝申請卡》的用戶須知第10條規(guī)定,“停機三個月后,本營業(yè)處有權將該用戶號碼轉給別人使用,一律不予退還所有入網費用”,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出現(xiàn),只強調了自己的權利,忽視了用戶的利益,損害了洪分明的財產權益,違背了公平原則,該格式條款應屬無效。電訊公司應對轉讓洪分明電話號碼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06期
07.格式條款只有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時,才能被認定無效。消費者對于格式合同的內容沒有提出不同的理解,只以該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認為合同的內容虛假,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成路訴無錫輕工大學教學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許的一種書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內容雖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就,但在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就成為雙方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雙方當事人如果對格式合同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如果解釋有兩種以上,應當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合同的條款只在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時,才能被宣告無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無效。成路與金門大學簽訂的格式合同,內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確的。對該合同的內容,成路在上訴中沒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釋自己為什么在其上簽字,卻以該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認為合同的內容虛假,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主張該合同無效,這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2期
08.貸款人若以格式條款約定利率,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說明。若因貸款人未明確披露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理解實際利率,則應視為雙方未就“按照該實際利率計算利息”達成合意——田某、周某訴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糾紛案
【裁判要旨】貸款機構負有明確披露貸款實際利率的義務,若以格式條款約定利率,還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說明。若因貸款機構未明確披露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則應視為雙方未就“按照該實際利率計算利息”達成合意,貸款機構無權據(jù)此計收利息。此時,合同利率的確定應當依據(jù)合同解釋原則,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采用一般理性人標準。貸款機構發(fā)放貸款前已經收取的還款應當從實際本金中扣除。
案號:(2020)滬74民終1034號
案件來源:中消協(xié)發(fā)布2019-2020年全國消費維權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
09.商業(yè)銀行有義務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銀行和ATM機犯罪,對于儲戶銀行卡被盜刷的損失,應當具體分析失密的原因和儲戶是否存在過錯認定責任。銀行以把本應由己方承擔的責任推向儲戶,加重儲戶責任,有違公平原則的格式條款作為免責理由進行抗辯,不應支持——顧駿訴上海交行儲蓄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商業(yè)銀行有條件、有機會、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銀行和ATM機犯罪,有責任承擔起這個防范犯罪的義務。商業(yè)銀行應當根據(jù)自助銀行和ATM機在被各種犯罪活動攻擊后暴露出來的弱點,隨時對其進行改進。在新的改進方法尚未出臺時,商業(yè)銀行還可以通過采取不斷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銀行和ATM機時的注意事項、向儲戶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暫停使用等方法,來履行防范犯罪的義務,以確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運轉,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
原告顧駿是一個普通的借記卡持有人,對自助銀行的設施不具有專業(yè)知識。顧駿在使用中國銀行上海市南京東路支行所設的自助銀行時,雖然注意到該自助銀行的門禁處多了一個新裝置,但在該自助銀行沒有操作規(guī)范、使用說明和風險提示的情況下,顧駿無法識別這個新裝置究竟是銀行對門禁系統(tǒng)的改進設施,還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記卡信息和密碼被竊取。顧駿發(fā)現(xiàn)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后馬上報警,并及時采取了相關措施。顧駿的借記卡和密碼未丟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對借記卡信息和密碼被泄露,顧駿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顯然,商業(yè)銀行未能及時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場所安全的義務,是犯罪分子使用盜碼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業(yè)銀行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顧駿發(fā)行了太平洋借記卡,而與顧駿存在儲蓄合同關系。凡因涉案借記卡發(fā)生的每一筆交易,都應該是在上海交行與顧駿之間進行。犯罪分子利用竊取的借記卡信息和密碼偽造成借記卡到ATM機上取款。由于商業(yè)銀行在推出ATM機時,沒有給ATM機賦予識別借記卡真?zhèn)蔚墓δ埽灾罙TM機向持偽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時,作為儲蓄合同憑證的真借記卡沒有用于交易。這是犯罪分子利用偽卡欺騙商業(yè)銀行,不能視作商業(yè)銀行與顧駿成就一筆交易。
由儲戶在借記卡上設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碼,是保障儲戶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個手段。但本案事實證明,盡管儲戶遵守保密義務,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儲戶設立的密碼。在技術不斷進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斷變化的今天,不具體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慮儲戶是否存在過錯,一概以“凡是通過交易密碼發(fā)生的一切交易,均應視為持卡人親自所為,銀行不應承擔責任”這一格式條款作為銀行的免責理由進行抗辯,把一些本應由銀行承擔的責任也推向儲戶,無疑加重了儲戶責任,有違公平原則,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難以成立。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04期
10.終止協(xié)議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明知雙方有尚未結清的債權債務關系,在該格式合同中約定“雙方再無經濟關系”,且未提醒對方注意,不能直接推導出對方有自愿放棄權利的意思表示。在對方對該條款的理解存在歧義的情況下,格式合同提供者僅以對方簽署了終止協(xié)議為由拒不履行債務,于法無據(jù)——徐蕾訴中匯房產公司財產所有權糾紛案
【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賃承租合同和終止協(xié)議,都是中匯房產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雙方當事人除對終止協(xié)議中“雙方再無任何房屋租賃關系及經濟關系”這一條款的理解存在歧義外,對其他條款的理解一致,這兩份合同的其他條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條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钡谒氖粭l(現(xiàn)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痹诤炇鸾K止協(xié)議時,中匯房產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還,1600元的押金收據(jù)還在徐蕾手中。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匯房產公司既然認為“雙方再無任何房屋租賃關系及經濟關系”這一格式條款中包含了不返還押金的意思,此時就有義務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協(xié)議中注明:這一條款簽署后,押金不再退還,押金收據(jù)廢止。中匯房產公司并未履行這一義務。鑒于終止協(xié)議里對押金以及押金收據(jù)如何處理只字未提,從“雙方再無任何房屋租賃關系及經濟關系”這一格式條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導出徐蕾有自愿放棄押金權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賃合同終止并且應交納的費用已交納的前提下,中匯房產公司僅以徐蕾簽署了終止協(xié)議為由拒不返還押金,于法無據(jù),是侵犯徐蕾的財產所有權。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09期
11.房地產開發(fā)商以樣板房獲取購房者滿意并與之訂立預約合同后,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寫有樣板房僅供參考和合同解釋權歸房地產開發(fā)商的格式條款,對購房者顯失公平。購房者對該格式條款提出異議是合理的,應當認定未能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原因是雙方當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當事人對訂購協(xié)議無故反悔——戴雪飛訴華新公司商品房訂購協(xié)議定金糾紛案
【裁判理由】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無論是訂購協(xié)議還是雙方當事人擬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都是華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當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華新公司的解釋。預約合同的作用,只是為在公平、誠信原則下訂立本約創(chuàng)造條件。從這一認識出發(fā)來理解訂購協(xié)議中的“到期不簽約”一語,顯然不包括由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簽約的情形。在買受方只見過出售方提供的樣板房,尚未見過商品房預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將此語理解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只要買受方到期不簽本約均是違約,勢必將買受方置于要么損失定金,要么被迫無條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預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則可以籍此獲利。雙方在訂立本約時的地位極不平等,顯然違背公平、誠信原則。就本案說,盡管對4月25日的洽談內容雙方當事人有不同陳述,但在此日,戴雪飛到華新公司處,與華新公司進行過商談,是可以認定的事實。這一情節(jié)證明,戴雪飛有守約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現(xiàn),有別于到期不去簽約。其次,從5月7日戴雪飛仍在與華新公司進行磋商的情節(jié)看,其沒有拒簽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明確表現(xiàn)。第三,對4月25日的洽談內容雙方雖有不同陳述,但都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陳述屬實,應合理推定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戴雪飛的陳述,其是要待丈夫丘榮回來而未在4月25日簽約。購買商品房乃一個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當由家庭成員共同協(xié)商確定。鑒于僅見過樣板房、還不知商品房預售合同內容,戴雪飛提出等丈夫回來后簽約,這個要求合情合理,不違反訂立預約合同是為本約創(chuàng)造公平磋商條件的本意。華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飛、丘榮二人名義交付的定金,就應當對戴雪飛關于等丘榮回來訂約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華新公司的陳述,戴雪飛4月25日來是要求減讓房價。房價屬訂購協(xié)議中的已決條款,戴雪飛如果在本約磋商中提出減價,華新公司當然有權拒絕減價,但在戴雪飛愿意繼續(xù)磋商本約的情形下,華新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與戴雪飛繼續(xù)磋商本約,更不得以此為由將4月25日沒有訂立本約的責任強加給戴雪飛承擔。第六,5月7日戴雪飛看過商品房預售合同后寫下一紙書面意見,華新公司工作人員在這紙書面意見上簽署了“該客戶意見已收到”。華新公司的這一簽署,當然不能證明華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飛的意見,但可以證明戴雪飛在此日與華新公司進行了訂立本約的磋商,見到了商品房預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與華新公司繼續(xù)進行磋商的愿望。華新公司在以樣板房獲取購房者滿意并與之訂立預約合同后,卻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樣板房僅供參考和合同解釋權歸華新公司的格式條款,這對購房者來說顯失公平。戴雪飛對這樣顯失公平的格式條款提出異議,是合理的。戴雪飛提出異議的行為,間接證明直至5月7日,雙方當事人仍在對本約進行協(xié)商,但未協(xié)商一致,華新公司關于此前已決定拒絕與戴雪飛簽約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也反證出4月25日戴雪飛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來后簽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簽署這個含有顯失公平的格式條款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因此,在雙方當事人均不能以證據(jù)證明自己陳述真實的情形下,應當認定4月25日未能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原因是雙方當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當事人對訂購協(xié)議無故反悔。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08期
12.當事人對機動車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的檢驗不合格免賠條款中“檢驗不合格”的具體含義發(fā)生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釋。如果按照保險公司所稱對“檢驗不合格”作擴大解釋,等于加重了被保險人對車輛狀態(tài)核查檢驗的義務,增加普通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駛風險,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難以獲得保險保障,不符合車輛投保的初衷。在車輛使用者不存在明知車輛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駛之過錯的情況下,保險人不能援引“檢驗不合格”免責條款拒賠——甲公司訴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為其名下一輛貨車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等。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四)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險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它相關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2014年3月24日,原告駕駛員徐某駕駛該車輛行至杭州市某路口與由東向西過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車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徐某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潘某無具體違法行為,由于事故發(fā)生時交通信號燈控制情況無法查明,故對事故責任不予認定。車輛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法院發(fā)函至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要求其安排鑒定專家出庭就相關專業(yè)內容進行解釋說明,其書面復函:車輛行車制動性能不符合標準技術要求……對車輛制動性能狀況的感知,本所認為車輛并非明顯制動失效,但其與駕駛員對車輛熟悉程度及個體感知能力等因素有關,故不能確定標的物車輛駕駛員是否能察覺。事故發(fā)生后,潘某親屬訴至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法院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潘某親屬損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賠償。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賠款。甲公司另墊付醫(yī)療搶救費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訴來院,要求乙保險公司依據(jù)商業(yè)三者險賠付保險金788,985.94元。
【裁判結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險金773,222.23元。乙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4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乙保險公司認為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只要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處于安全性能檢驗不合格的狀態(tài),保險公司均不理賠。甲公司則認為,以上條款僅規(guī)定被保險車輛在按規(guī)定年檢不合格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可主張拒賠。首先,從上述免責條款的文義上看,該條重點在于要求被保險機動車在發(fā)生事故時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件,并且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通過定期檢驗,合格后才可上路行駛。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已經通過了該年度年檢,并未存在按規(guī)定檢驗不合格的情況。其次,盡管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后被發(fā)現(xiàn)存在安全性能上的問題,但從整個案情來看,并無證據(jù)表明車輛使用者存在明知車輛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使的情形,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的規(guī)定。再次,如果按照乙保險公司所說對“檢驗不合格”作擴大解釋,那么等于加重了被保險人對車輛狀態(tài)核查檢驗的義務,增加普通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駛風險,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難以獲得保險保障,不符合車輛投保的初衷。據(jù)此,乙保險公司以車輛檢驗不合格主張免責的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也并不合理,不予采信。
案號:(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446號
案例來源:上海市虹口區(qū)法院2012-2022年金融審判十大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
13.保險人提供的格式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僅是提醒投保人注意而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所謂“明確說明”,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理解——楊樹嶺訴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寶坻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及他們的家庭成員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規(guī)定,以及該合同中關于“家庭成員包括被保險人的直系血親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的解釋,均屬格式化免責條款,提供該格式合同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就上述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該答復雖然是針對修訂前的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作出的,但修訂前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與現(xiàn)行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致;該答復雖然是就個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時可以參照執(zhí)行。保險合同系專業(yè)性較強的合同,涉及專業(yè)術語較多,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平安保險寶坻支公司雖然在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文本中以黑體字提示了免責條款,但僅是盡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根據(jù)本案事實、證據(jù),不能認定平安保險寶坻支公司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不論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責條款關于“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及他們的家庭成員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規(guī)定,以及關于“家庭成員包括被保險人的直系血親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的解釋是否具有法律依據(jù)、是否有效,該格式化免責條款都因平安保險寶坻支公司未能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而歸于無效,該免責條款對楊樹嶺不產生約束力。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1期
14.未交付格式條款時保險責任的認定及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法——李某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格式條款中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確定保險人承擔合同責任與收取相應保險費之間對價平衡關系的基礎,該基礎不能由于保險人未向對方交付格式條款而被動搖,即不應以未交付格式條款為由而否定格式條款對保險責任的約定。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當合同條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兩種以上的解釋時,采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基本案情(含裁判情況)】投保人李某對其所有的工程機械設備購買綜合保險后,涉案車輛吊臂折斷受損,被保險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壞并非保險責任范圍,故予以拒賠。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就保險責任范圍中的“傾覆”一詞持有不同理解,因該條款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而保險人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交付了保險條款,故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并據(jù)此判決保險公司對事故中保險標的的損失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未交付格式條款,不能導致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僅能導致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涉案車輛在客觀上,不存在“傾覆”或者“翻倒”的事實,即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不屬于李某所主張的、合同約定的、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危險(原因)范圍,保險公司對該次事故以及相應損失不應當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故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在保險交易的場合正確適用等價有償原則的典型案例,對于彌補法律空白、樹立裁判規(guī)則、引導社會合理預期等具有示范意義。等價有償原則是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本案從對價平衡關系的角度精準厘清保險責任范圍,認為保險收費金額與承保危險范圍的確定性,即為保險合同項下對價平衡關系的具體體現(xiàn),以保險人未交付保險責任條款為由而否定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從根本上違背了等價有償原則。此外,進一步明確了格式條款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對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法具有典型性。
【法官說案】保險是當事人之間就分擔意外事故損失達成的一種合意,具有其自身獨有的規(guī)律和特點,保險案件的辦理既要遵循保險司法規(guī)律,也要尊重保險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議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充分關照我國保險業(yè)發(fā)展的客觀實際,遵循等價有償原則,尋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與保險業(yè)有序發(fā)展的平衡點,防止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增強市場主體對行為的可預期性,以期進一步統(tǒng)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案例來源: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度十大金融典型案例
15.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說明,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yè)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fā)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jù),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段天國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對于該條規(guī)定,即使涉案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可以被理解為“醫(y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該條款的效力也應當結合保險合同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全面加以分析。從保險合同的性質來看,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決定著投保人的投保風險和投保根本利益,對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決定性的影響。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睋?jù)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yè)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fā)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jù),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為證明已經盡到告知義務而提供的證據(jù)是涉案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以及段天國的簽名,但該段聲明的內容并沒有對爭議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解釋,不能證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經向段天國陳述了該條款包含“醫(y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即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涵義。因此,即使該條款可以被理解為“醫(y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也不能發(fā)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03期
16.對格式條款中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認定——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與珠海某公司確認仲裁協(xié)議無效糾紛案
【案情簡介】珠海某公司授權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作為青島某機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制造連接器的商家。根據(jù)該授權,青島某電氣設備有限公司需至珠海某公司的網絡平臺eshop下載訂單,雙方每月大約有幾十筆的業(yè)務。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網絡平臺eshop下載訂單過程中,必須勾選接受“銷售和交付條款”的選項?!颁N售和交付條款”中載明“產生爭議應經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并對仲裁員的選定、仲裁地點及仲裁語言進行了規(guī)定。上述涉案仲裁條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或用其他顏色字體等明顯有別于其他條款的特別標志。上述仲裁條款所在“銷售和交付條款”板塊在交易進行時必須勾選,且項下條款均為被申請人單方提供并不可更改。后雙方發(fā)生糾紛,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訴至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無效。
【審查意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駁回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確認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申請。
【法官釋法】本案的焦點問題系在網絡平臺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條款約定發(fā)生糾紛進行仲裁是否有效的問題。該問題是隨著互聯(lián)網交易的興起產生的新問題,具有典型性。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現(xiàn)行《民法典》(見第四百九十七條)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本案中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網絡平臺下載訂單的過程中,必須勾選接受“銷售和交付條款”的選項,該仲裁條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與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協(xié)商,屬于格式條款。但是,該條款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內容,青島某電氣設備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而且內容是對解決雙方糾紛途徑的約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條款時,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青島某電氣設備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導致該條款無效。因此,當事人在商議合同條款時,應當注意對糾紛解決條款的審查。避免出現(xiàn)糾紛后,無法抗辯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
案例來源: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
17.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規(guī)定對某項商品或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消費者并獲得消費者同意的,該限制條件對消費者不產生效力。電信服務企業(yè)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的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劉超捷訴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yè)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并參與移動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在業(yè)務受理單所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xié)議》中,雙方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四項特殊情況的承擔中的第1條為:在下列情況下,乙方有權暫?;蛳拗萍追降囊苿油ㄐ欧眨纱私o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1)甲方銀行賬戶被查封、凍結或余額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結算時扣劃不成功的;(2)甲方預付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賬戶余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網上營業(yè)廳通過銀聯(lián)卡網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fā)現(xiàn)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yè)廳查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賬戶余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消對原告劉超捷的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恢復該號碼的移動通信服務。一審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用戶在辦理電信業(yè)務時,電信業(yè)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yè)務的內容,包括業(yè)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等。如果用戶在不知悉該電信業(yè)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就會剝奪用戶對電信業(yè)務的選擇權,達不到真正追求的電信消費目的。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現(xiàn)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電信業(yè)務的經營者作為提供電信服務合同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電信用戶的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符合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yè)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yè)的健康發(fā)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向其釋明。業(yè)務受理單、入網服務協(xié)議是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入網服務協(xié)議第四項約定有權暫?;蛳拗埔苿油ㄐ欧盏那樾?,第五項約定有權解除協(xié)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的情形,均沒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終止合同的約定。而話費有效期限制直接影響到原告手機號碼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將導致停機、號碼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對此負有明確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在訂立電信服務合同之前就應如實告知原告。如果在訂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繳費階段告知,亦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有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主張“通過單聯(lián)發(fā)票、宣傳冊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綜上,本案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已將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等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取消被告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4號
18.房地產居間合同中約定的格式條款侵犯委托人知情權、選擇權的,該格式條款無效——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訴陳某龍居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1)房地產中介機構在與委托人簽訂看樓協(xié)議時,未在附表中填寫房屋坐落地址即要求委托人承諾所看房屋為第一次所看,該行為侵犯了委托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該格式條款依法屬于無效條款。(2)根據(jù)房地產居間合同約定,房地產中介機構已履行了提供房源信息的義務,并且委托人利用該房源信息與賣家達成了交易,應視為房地產中介機構履行了合同義務,委托人應依約支付中介服務費。
【案例注解】在房地產中介服務領域,中介服務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格式條款,對委托人通過其他途徑與交易對象達成協(xié)議進行限制,該現(xiàn)象已成為房地產中介行業(yè)的“行規(guī)”。上述格式條款不應背離公平、自愿這一訂立合同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作出不當限制,否則應為無效條款。
案號:(2014)晉市法民終字第971號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1輯(總第91輯),中國裁判文書網
19.在預付式消費模式中,如果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條款載明“若消費者單方終止消費,則經營者對已經收費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務部分的價款不予退還”的,該類格式條款違反我國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屬無效。消費者單方停止履約的違約責任,應當綜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經營者提供服務的情況、消費者單方放棄服務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確定。
——孫寶靜訴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內容的,該內容無效。在上訴人孫寶靜簽訂的服務協(xié)議及聲明書中雖寫明孫寶靜放棄或不按照被上訴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務,則不退回任何費用,但這些“余款不退”的約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預先擬定打印的格式化條款,而且綜觀服務協(xié)議及聲明書的內容,服務協(xié)議、聲明書僅對孫寶靜的權利進行了約束,而絲毫沒有諸如是否需達到服務效果、一定得公司在無法達到服務效果時是否應承擔責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應服務時應承擔何種責任等對一定得公司的權利進行相應約束的約定。而作為消費者的孫寶靜一旦預付了服務期內的所有費用,即使對服務效果不滿意也無法放棄接受服務。顯然,提供格式條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則來確定其與孫寶靜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服務協(xié)議及聲明書中關于孫寶靜放棄服務不退回任何費用的約定明顯加重了孫寶靜的責任,排除了孫寶靜的權利,這些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上訴人孫寶靜在本案中雖應承擔單方停止履約的違約責任,但該違約責任不能按照服務協(xié)議中有關“單方放棄服務余款不退”的格式條款來追究,而應由法院綜合考量服務協(xié)議的履行程度、被上訴人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務的情況、孫寶靜單方放棄服務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確定。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1期
20.經營者單方設定的最低充值金額限制條款,不僅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無故占用了消費者的資金,還會額外增加消費者申請退款時的負擔,該最低充值金額條款屬于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格式條款,系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劉智超訴同方知網公司要求確認最低充值限額條款無效案
【裁判理由】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有權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本案中,同方知網公司在中國知網上關于最低充值額限制的規(guī)定導致消費者為購買價格僅為幾元的文獻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雖然賬戶余額可以退還,但同方知網稱退還需扣除手續(xù)費,故該網站對于最低充值額的設定占用了消費者的多余資金,且收取退款手續(xù)費也增加了消費者的負擔。
故該規(guī)定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限制了消費者的權利,是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
案例來源:(2018)蘇0508民初7333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2輯
21.“不支持售后維權”的霸王條款無效——張某與吳某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原告張某在某網絡交易平臺向吳某購買某品牌二手女款包,價款14000元,賣家保證為正品,承諾貨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張某委托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發(fā)現(xiàn)該包并非正品,遂將該包寄回給吳某,張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全額退款。被告吳某陳述,其專業(yè)從事奢侈品經營交易,與原告曾進行過多次交易,并辯稱交易是貨到付款,買家付款表明已認可商品質量,且平臺《用戶行為規(guī)范》明確:“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維權”,故不同意退貨退款。
【裁判結果】審理法院認為,平臺《用戶行為規(guī)范》關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維權”的內容,是電子商務經營者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屬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經營者責任,排除了消費者權利,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一條之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
【典型意義】實踐中,存在電子商務經營者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本案裁判通過對網絡消費格式條款進行合法性審查,對于不合理地免除經營者責任、排除消費者權利的格式條款作出否定性評價,有力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健康、清朗消費環(huán)境。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網絡消費典型案例
發(fā)布時間:2023年3月15日
22.網絡消費格式條款中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內容存在例外情形,應當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鄔某訴A旅游App經營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鄔某通過A公司經營的旅游App預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為“到店支付”,訂單下單后即被從銀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認為應當?shù)降旰蟾犊?,A公司先行違約,要求取消訂單。A公司認為其已經在服務條款中就“到店支付”補充說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會對您的銀行卡預先收取全額預訂費用”,不構成違約,拒絕退款。鄔某將A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退還預扣的房款。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應為用戶到酒店辦理住宿時才會支付款項,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該條款后補充說明部分酒店會“預先收取全額預訂費用”,但對這種例外情形應當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如果只在內容復雜繁多的條款中規(guī)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為預定服務的提供者應當承擔責任。最終,法院支持鄔某退還房款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在數(shù)字經濟、互聯(lián)網產業(yè)飛速發(fā)展的大背景下,線上交易中企業(yè)基本都采用格式條款的方式與消費者建立契約關系。但是,在格式條款發(fā)揮其便捷、高效、積極作用的同時,因其本身具有的單方提供、內容固定的特質所帶來的問題和風險,也不容忽視。法律明確賦予了格式條款提供者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提供格式條款的企業(yè)應當基于公平、誠信原則,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條款的內容,并對于履行方式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向消費者進行特別的提醒和說明,從而維護交易秩序,平衡雙方利益,促進行業(yè)發(fā)展。本案的裁判進一步厘清了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引導互聯(lián)網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約自由和契約正義的精神。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2022年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23.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格式條款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時的治療方式,既不符合醫(yī)療規(guī)律,也違背保險合同簽訂的目的。被保險人有權根據(jù)自身病情選擇最佳的治療方式,而不必受保險合同關于治療方式的限制。保險公司不能以被保險人沒有選擇保險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王玉國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會與某種具體的治療方式相聯(lián)系。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時,往往會結合自身身體狀況,選擇具有創(chuàng)傷小、死亡率低、并發(fā)癥發(fā)生率低的治療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療,而不會想到為確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而采取保險人限定的治療方式。保險人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原告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該條款應認定無效。而且,隨著醫(yī)學技術的進步,外科手術向微創(chuàng)化發(fā)展,許多原先需要開胸或開腹的手術,已被腔鏡或介入手術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險期間往往很長甚至終身,因此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投保時的治療方式來限定被保險人患重大疾病時的治療方式不符合醫(yī)學發(fā)展規(guī)律。保險公司不能因為被保險人沒有選擇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拒絕理賠。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2期
24.經營者提供的不合理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經營者有途徑能夠查明并知曉其提供商品的實際狀況,卻未在買賣協(xié)議中注明商品的重要信息,未實際履行告知義務,存在隱瞞商品重要信息的故意,并最終導致消費者作出購買商品的錯誤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經營者存在欺詐——蘇某訴蔣某某、第三人皮某二手車產品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蘇某經第三人皮某介紹在蔣某某處購買一輛雷克薩斯牌二手轎車,購車價款為155000元,購車協(xié)議中約定了購車價款、違約責任等,且列明“因雙方交易的車輛為舊機動車,故甲乙雙方簽協(xié)議則代表雙方均已對交易車輛的車況、車身發(fā)動機及變速箱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并表示認同,該車里程表僅供參考,不作為依據(jù),以現(xiàn)狀為準”“乙方已完成看車確認此車所有情況,甲方已告知乙方此車所有情況,此車以現(xiàn)狀為準”。車輛交付后數(shù)日,蘇某發(fā)現(xiàn)車輛儀表盤顯示車輛異常,車輛實際行駛里程為302151公里,與蘇某購買時該車輛表顯里程159825公里相差近一倍。
【裁判結果】重慶市梁平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手車輛行駛里程是影響二手車輛價值的重要參考指標,蘇某與蔣某某簽訂的車輛買賣協(xié)議中約定“該車輛里程表僅供參考,不作為依據(jù),以現(xiàn)狀為準”排除了蘇某的主要權利,應屬無效格式條款。蔣某某作為二手車行業(yè)的從業(yè)者,有途徑能夠查明并知曉該車輛的實際里程及其他維保狀況,卻未在車輛買賣協(xié)議中注明車輛實際行駛里程這一重要信息,未實際履行其告知義務,存在隱瞞車輛實際行駛里程的故意,并最終導致蘇某作出購買該車輛的錯誤意思表示,故認定蔣某某存在欺詐,結合原告蘇某退一賠一的訴訟請求,判令蔣某某退還蘇某購車款155000元,并賠償蘇某155000元,蘇某返還購買的二手車輛。一審判決后,蔣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蔣某某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二手車輛交易日益頻繁,非標準化程度高,消費者在交易信息不對稱中的弱勢地位嚴重,應給予特別保護,經營者不能以行業(yè)認知、行業(yè)管理來對抗消費者應享有的知情權。本案是在二手車買賣領域規(guī)范經營者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等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通過裁判明確了經營者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履行,以此不作為的行為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遭受損失,應認定為欺詐,并通過判決被告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行為。
案例來源: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發(fā)布時間:2023年3月15日
注:案例君對原文內容已作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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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轉載自“類案裁判規(guī)則”微信公眾號,在此致謝!
編輯:朱 琳
排版:王 俏
審核:劉 暢